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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兴权、邱林杰律师成功为尚某故意杀人案辩护------死刑改判死缓

石兴权、邱林杰律师成功办理的为尚某故意杀人案辩护由死刑改判死缓

 一、基本案情

2012213中午,被告人尚某酒后在其租住的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河南路八号里9号院内烤火,期间因拿房东雷某的柴火,二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当日15时许,尚某与雷某再次发生争吵,尚某遂返回二楼租住处,拿了一把尖刀来到院内,朝雷某身体连捅三刀,致雷当场死亡(女,殁年66岁)。犯罪后,尚某将尖刀丢弃在现场,拨打“110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雷某系锐器刺破双肺及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一审判决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5作出(2012)鄂十堰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判决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理由

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量刑畸重;一审不予鉴定上诉人精神状态错误;程序瑕疵,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律师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1、认定上诉人行为时主观心理错误。上诉人“杀死雷**,一命抵一命”的想法不是杀人时的心理,而是杀人过后在公安机关听说受害人死亡了后对该行为法律后果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杀人故意明显,罪行极其严重。

2、未予认定被害人直接原因引起本案发生过错错误。被害人的行为及激将导致上诉人忍无可忍之时而醉酒激情杀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起了直接作用,因此,对上诉人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二)一审量刑畸重

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自首,且亦认定属于激情杀人,初犯、偶犯等情节。但没有对上诉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属于量刑畸重。

1、上诉人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且其自首对本案的侦破、审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行为时现场无任何证人,在离开现场到报警自首期间也未任何人看到,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直接指向上诉人,且本案也未对刀具做指纹鉴定,上诉人经过思想斗争在逃跑和自首之间选择自首,其自首无疑对此案的侦破、审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一审以“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错误。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使在事实层面我国的死缓基本上意味着不死,与死刑立即执行存在生死两重天的巨大差距,民众将二者视为存在质差的两种刑罚种类。但根据刑法第48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二者的共同前提都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具体案件中的死还是不死,根本无法从所谓的“手段残忍”来区分,因为手段残忍只是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解释理由,不应重复评价。上诉人只是刺了几刀不属手段残忍,且法律规定也不能得出杀人手段残忍就判死刑(立即执行),不残忍的就不判死刑(立即执行)。***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李飞因恋情用铁锤锤杀一人、轻伤一人,法院以李飞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母亲协助抓捕的情况,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与李飞案相比要轻得多,上诉人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属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2、本案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杀人,且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自首情节,不应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19999月,***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不仅区别邻里纠纷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同时也显示出将“被害人有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本案中被害人长期找上诉人的麻烦,也使上诉人产生难于抑制的愤怒和冲动,在受害人“你来,你来打我,你打我,我叫我儿子女儿回来教训你”的激将下引发了本案的激情杀人,这与其他的恶性伤害事件有显著的区别。

200611月,***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4月,***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上诉人究竟为何要杀死被害人,杀人动机是什么?是被害人的行为激化邻里纠纷矛盾而导致上诉人醉酒激情杀人。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故,即使对上诉人判处死刑,也不应立即执行,而应缓期执行。

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不应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长期找上诉人的麻烦,也使上诉人产生难于抑制的愤怒和冲动,在受害人“你来,你来打我,你打我,我叫我儿子女儿回来教训你”的激将下忍无可忍之时醉酒激情杀人,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激化起了直接作用。依据《纪要》和《意见》规定,不应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高人民法院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8)第43号、第362号,均以此未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4、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应审判参照。

公诉人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的说法是错误的。***高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解释权,同时也对地方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中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且***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案件中均是如此裁判。因此,本案应参照***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正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本案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杀人,上诉人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损失,主观恶性并非特别巨大,并非罪行极其严重,也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上诉人。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二审判决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2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检察员王秀瑞、彭胜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石兴权、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认为,上诉人尚某不能选择正确的方式处理民间纠纷,而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论罪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项中对上诉人尚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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